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1 17:51:12 阅读量: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2日早上,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王家湾村桃园村口周某某家门前。周某某让周秀东给自己修鱼塘。为了取沙石便利,需要修一条到河边的便道。周秀东开着挖掘机下河采沙石铺路,下河时将岸边一颗树挖倒,周某某丛河边将树往家搬。倒地的树的上空是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七点左右,周某驾驶着自己的载重货车途经周某某门前这段路时,货车上沿挂上路上空的电缆线,周某没有发现,继续驾车前行,电缆线越拉越紧,直至将固定电缆线的水泥杆拉倒。距车挂上电缆线的地方有几十米快转弯的地方,周某才从后视镜里看到货车顶部挂的有电线。他下车查看,就看到周某某对自己喊:出事了。周某到出事现场后看到,固定电缆线的水泥杆倒在地上,肖某头部被水泥杆砸中,正在流血。送至医院时,医生说已经无生命体征,人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部门认定,周某违反《道交法》第38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周某的律师辩称周某无罪。肖某是因周某某修鱼塘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对周某来说,肖某的死亡是个意外事件。
第一种观点: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其基本特征包括五个方面:
1、事故主体、时空的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等生产经营单元。从时空看,事故必须是发生在生产活动中的事故,生产活动开始前、结束后发生的事故,适用其他规定。
2、事故地域的延展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是不固定的,但又是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因施工工地不定,所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地方不定。但工地的范围是有限的,那么,生产安全事故必然也是在工地范围内发生的,所以说它的范围是有限的。超出施工范围内的事故,依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事故的破坏性。
4、事故的突发性。
5、事故的过失性。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同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有着本质的区别。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员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没有立即纠正、排除不良作业因素,放任不良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发生事故。
周某某让周秀东采沙石铺便道,是挖倒了电缆下的一颗树,周某某将树的枝丫砍了,往家里搬,搬至大路边后,周某某被肖某骑的摩托车撞了。于是双方站在路边协商。协商期间,周某驾车经过,于是发生本案惨剧。
律师称那棵树很关键,正是因为周某某挖倒了这棵树,才使得电缆线下沉,进而给周某驾车通行带来障碍,才使得周某挂倒水泥杆砸中肖某,使其死亡。本案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首先,从律师提供的照片上我们看不出这棵树和电缆线之间有什么关系。因为电缆线不是固定在这颗树上的,它是固定在水泥杆上的。电缆线下有树,这是普遍现象。
其次,这颗树倒与不倒,不足以造成肖某死亡。树在河边,肖某在路边,中间隔了几十米远的田地。树倒地十几分钟后,周某才驾车过来。树往下倒,假如挂上电缆线,对于路上空的电缆线,高度升高、降低都有可能出现。然而,无论树挂上电缆线与否,电缆线高度升降与否,都没有将水泥杆扯倒。就算高度被拉低,也只是引发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树和肖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
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种意见: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不应当预见。这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着原则性的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能不能预见,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重点。本案周某,车技娴熟,长期往返于事发地,对路况了如指掌,也知道路边栽有水泥杆,上面固定着电缆线,且电缆线横跨公路架设。2017年5月12日早上七点左右,周某驾车行至事出路段,看到被害人肖某和周某某站在路边的电线杆旁谈话,为了安全期间,被告人表示他还将方向盘往路的另一侧打,避免将路人碰到。对于货车顶挂上电缆线的事他当时并没注意。货车挂着电缆线行驶的有十几米远之后,因持续拉扯,绷紧的电缆线终于将水泥杆扯倒。
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是可以预见死亡结果的,不是不可能预见的。正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而没有预见。所以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意见
首先,周某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次,周某违反了《道交法》第38条;在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再次,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最后,周某作为一名具有14年驾龄的老司机,往返于回家必经的东老公路上,对路况非常熟悉,早已知道广电网络传输线的存在,对其高度非常清楚。5月12日早上,周某看到事发现场固定广电网络传输线的水泥杆边站的有人。按照职业要求,他应该确保安全,但他疏忽大意,没有足够注意,最终造成肖某死亡的悲惨结果。周某的行为与肖某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简单的说,没有周某的行为,肖某就不会死。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交通肇事罪。
(供稿人: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郭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