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1 16:02:58 阅读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以越来越多的形式为人们所占有、使用和收益,侵害财产的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而抢夺罪和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财产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两个罪名,两罪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容易造成案件定性的混淆,本文笔者就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予以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5920日,被害人王某从银行取钱出来,返回路途中被栅栏绊倒,其手拿钱包摔落在身后三米多远的地上无法捡回,李某路过看到这一情形后随即捡起钱包迅速逃走,后钱包内发现2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钱包已经离开了其身体控制且已在身后三米之远,不管李某行为如何都不会对王某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故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认定为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当时已经觉察到自己的财物被侵犯,其保护自己财物的意识是明显强烈的,加之客观原因其脚踝骨折无法行走而来不及追赶拿回手拿包,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李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公然拿走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两罪的区分

(一)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定义区分。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情节中主要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第267条中规定到,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目的、犯罪故意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主体上均为年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且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均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但两罪在犯罪行为方式上有着重大的区分,其情节认定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也有着明显的差异。盗窃罪原则上是以和平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行为,而秘密窃取则为最为典型的平和手段。抢夺罪着重于乘被害人来不及防备而使用有形力突然对物公然抢夺,虽然有形力的程度较低,但仍然使财物持有人突然间丧失对物的控制,来不及反抗,其突然性与公然性并存,以非平和的手段夺取并占有财物,往往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二)秘密性与公然性的界定。

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首先,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窃取的本意应该是秘密的取走财物,因德日等国家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解释,一般只认为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取走财物就认为是窃取,因为德日等国刑法没有对抢夺罪进行规定,故而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也划分为盗窃;而在我国,刑法上已经明确对抢夺罪进行了规定,这就有了区分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的必要。其次,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是否发觉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秘密”同时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往往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现实可能性,即客观环境实际上满足于犯罪行为人心里上对于被害人难以发觉的环境认定,比如财物虽置于被害人手中但实际上被害人并未注意对物的看管,从而犯罪行为人决定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的盗窃行为将该物予以占有,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如被财物所有人或者公安人员暗中监视的,也不影响该盗窃行为的性质,秘密性直接决定其盗窃行为只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不会带来身体上的伤害。

公然夺取,即“丧失他人之所持有,而移入自己所持有是也”。首先公然性往往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这种公然性并不要求必须在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面前实施,而是指有公开的夺取财物行为即可,此公开夺取即与秘密行为大相径庭,犯罪行为人并不在乎受害人或者是其他人是否知道自己在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其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自认为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会发觉,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受害人在其行为当时不会发觉,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为盗窃罪;其次,虽然均抢夺罪仍出自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已经决定了犯罪行为方式的选择,其并不在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发现,只管抢夺财物逃跑,过程虽未使用凶器未胁迫但仍采用有形力如轻微暴力等手段作用于物,对被害人身体造是否成伤害并不在行为人的认知因素之内,但其实施的行为仍然致使他人来不及抗拒从而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此典型的非和平手段即与盗窃罪做出了本质上的区别。

(三)情节的认定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上两罪的评价。

盗窃罪与抢夺罪中构罪的标准不同,对于数额较大的规定仍有重大区别。首先,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情节认定,即至少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才构成,即便是三次以上盗窃数额累计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仍然成立盗窃罪;而抢夺罪中并无抢夺次数以及数额的综合认定情节,即数额达到就已经构罪。其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检察院关于对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为两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四千元以上,四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特大;而抢夺罪中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其中数额的认定我省划分为八百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即为数额特别巨大。两种对于数额的规定首先从入罪中进行了明确区分,很明显抢夺罪的入罪标准更低。

其次,两罪的量刑标准虽然基本一致,均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鉴于抢夺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高,其入罪标准虽低,但量刑上即与盗窃罪量刑一致。显然,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在场并能立即知晓的情况下直接抢夺比自认为采取秘密手段尽量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采取窃取行为,前者更加表现出对法律的漠视,公然对抗性强烈,而后者则是出于秘密性,并无直接公然对抗被害人之意。虽同是出于侵犯财产权,抢夺罪更容易对公众心理造成恐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为大,应予以更加严厉的惩罚。

(四)犯罪对象不同。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动产,此处的占有既包括物理上的占有,也包括观念上的占有,如上述案例中被害人倒地后钱包摔落在距离被害人3米远之处,此时应当认定被害人失去了对钱包物理上的占有,但在观念上该钱包仍为被害人所占有。而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紧密占有的动产,所谓紧密占有即他人对财物在物理上直接的控制、占有,不包括观念上的占有。

(五)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于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已经被受害人发觉,行为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夺取,则应实际认定为抢夺罪。例如张某凌晨趁熟睡之际潜入陈某家中盗窃,陈某睡得深沉并未发觉,后陈某起床上厕所发现正在翻柜子的张某立即上前呵斥,但陈某因家中仅其一人且年纪较大腿脚不便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张某不顾陈某的呵斥继续在房子里翻找,并拿走钱包里的5000块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受害人陈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受害人陈某发现其行为后,公然拿走人民币5000元,其犯罪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本案中手拿包已经离王某3米之远,虽还在占有领域之内,但已经不属于紧密占有物,王某已经在物理上丧失了对钱包的占有,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自认为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他人失落的钱包,王某的脚骨折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此李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为适宜。

商洛市山阳县检察院 毛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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