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5-04 11: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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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去朋友租住处借钱未果,离开时发现隔壁租住房无人,便心生盗窃念头。张某撬门进入房间,窃得红米手机、步步高学习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涉案步步高学习机价值人民币1093元,共计1867元。另查明,张某200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当时系未成年人。
二、分歧意见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来确定(陕西省的追诉标准),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涉嫌盗窃财物1867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曾因盗窃被科处刑罚,但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对其不能适用“两高”的相关规定,且其涉案金额达不到陕西省2000元的追诉标准,也没有其他入罪情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表面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的行为能否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实质上却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详细论证如下:
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案能否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对张某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关键在于对“办案需要”的正确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办案需要”,应该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或者追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找到对侦破其他案件有价值的线索或证据,而进行的查询,不能单纯的理解成为了追诉该未成年人而进行查询。否则,就曲解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初衷,与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形成了矛盾,使得这两项旨在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无负担”成长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到本案中,侦查机关仅仅是为了达到追诉标准的需要,而对张某的犯罪记录进行了查询,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精神。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张某犯前罪的时间早在2000年,能否适用之后才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我们认为,犯罪记录是否封存,前科是否报告,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这两项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对张某案件的处理。
本案中,张某犯前罪时17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其前科报告义务被免除,其犯罪记录应该处于封存状态,且不存在“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形,因此对其不能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彬县人民检察院 孙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