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28 10:24:00
阅读量: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实施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新型侦查监督模式,是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保证了监督的及时、准确、有效。
一、提前介入的时机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第八十五条和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即“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二、“提前介入”的现实必要性
侦查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而侦查所需查明的是历史事实,是一种不可重复的事实,侦查的常态往往是首先假定某一事实而后围绕假定收集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侦查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其行使通常以限制或干预公民权利为前提。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权极其容易被滥用,而且一旦被滥用将会对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侦查权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而这种公权力对公民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更甚于公民之间的暴力侵害,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是不可估量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权滥用现象也比较严重,如非法刑拘、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违法扣押、查封、诱供、骗供、非法取证等等较为普遍,而且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的侦查构造,常常形成“行政治罪”的格局。侦查机关迫于行政考核或者长官意志往往急功近利,滥用法律权力。
三、提前介入的方式和任务
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将介入的方式扩大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制约的制度设计以及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必须坚持“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的原则。因此,提前介入的任务应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尽早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意见,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加快批捕、起诉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二是侦查监督,运用检察职能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督。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当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行使侦查监督职权;三是引导侦查,主要体现在对案件定性证据的把握上,即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引导侦查时,只能通过对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来引导侦查的方向,而不能越权操作,对是否报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如何处置作出轻率承诺或决定性表态。实践中,只有将提前介入的任务严格限定在以上三个方面,才能充分发挥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功能,达到提前介入的预期目的。
四、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检察和公安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