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5-09 13: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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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的“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中,检察机关应发挥其地位和作用,具体包括刑事和解、民事和解及调解、民事调解监督三方面。
一、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法》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职能。
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理由是: 第一,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作为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此时进行和解对诉讼资源造成的浪费较大。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职责是对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安全保障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及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加害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的优越性及推行中遇到的问题
推行刑事和解归根结底主要是因为其所具有的优越性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正和补充作用所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二是有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四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