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及刑罚适用的作用探析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11-28 19:04:52 阅读量:

 

 
【内容摘要】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社会政策。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缓刑建议的环节充分运用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评估,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目的。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随着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教育刑的转变,非行刑化及行刑社会化已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主流价值取向。在这一大背景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终于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只能从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中寻找法源的窘态。虽然早在1997年实务界就开始了对此制度的广泛试验[],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仅笼统的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定,而对相关的诸多细节并未涉及。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之憾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纵观本条之规定不难发现,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少许遗憾之处。
首先,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被规定为一种或然制度。“可以”二字表明,是否启动这种调查,由办案机关视不同情形裁量决定,法律上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从而使此制度易流于形式;其次,本条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检察院、法院不尽合理。公、检、法部门办案压力大,时间精力不足,很难对每一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开展细致深入的调查,从而无法使社会调查制度发挥最理想的功用。且公安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并无需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检察机关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处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而让法官亲自调查更是与其中立地位不符。第三,本条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对社会调查的程序、标准、方法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易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随意性较大,形成地区差异。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易走入的误区
自1997年实务界就开始对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纷纷以司法改革为名,进行着大量的制度创设,但在基层司法机关推动下运行着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实际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味迁就和盲目娇纵
为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乃至审判的一系列环节中,办案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倾向于轻刑化[]。这种轻刑化倾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的确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过分迁无异于纵容犯罪。笔者曾在看守所里接触过这样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对于自己犯下的罪行不以为然,却一味强调“我是未成年人”,十分理直气壮。不由使人反思,在当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提倡行刑轻缓化,时机是否成熟?同时,在这种轻刑化倾向的影响下,为避免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处罚或不处实刑的观点,也成为一种流行观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入监管场所,相互接触交流后可能接触掌握更多的犯罪方法和技能从而达不到改造的目的,但是不能因为监管场所的副作用就因噎废食。从监狱诞生到目前为止,人类几千年的历史经验还没有摸索出比监管场所效用更高的措施。因此,因监管场所产生的副作用而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处罚或不处实刑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简单归结为社会责任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最常见、最格式化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即国家、社会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中扮演着消极的角色,因此国家、社会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一味夸大多种社会因素而忽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原因未免有失偏颇,且社会因素导致的犯罪即使具有普遍性,也不能将这种普遍性套用在个体身上用来论证个体犯罪的不可避免性。难道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家庭原因造成的吗?难道实施抢劫行为的都能归结为社会拜金风潮的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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