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本案中民事因果关系所引发的责任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04-19 17:10:30 阅读量:

 

 

【案情】

原告周某受被告高某雇佣从事配件打磨工作,2011年1月17日工作中同事偶然发现周某在砂轮机上倒着且意志不清,右上肢受伤,送去急诊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Ⅲ级及右侧上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0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因右上臂被夹伤引发,目前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判决被告高某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周某的伤残与其右上臂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判断,由被告全额承担各项费用显失公平。

原审证据:

一、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大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2011年5月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突发脑出血、脑疝等不能排除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机器压伤时疼痛刺激有关;2、原告构成三级伤残;3、原告需要完一级护理依赖。(原告申请鉴定并提供)

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中心”),2011年10月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突发脑出血、脑疝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砂轮磨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2、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二级;3、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属一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

三、原告周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并长期服用降压药物预防与治疗。(法院查实)

笔者意见:

一、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属孤证。原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先晕倒而后被砂轮夹伤手臂的证人证言,因李某、武某的证言与其给原告周某出具的自述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因受被告雇佣,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材料的可信度存在质疑。由此正大鉴定所与西交大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为孤证。

二、两份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因出具单位资格、作出时间等条件限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三、两份鉴定意见对于外伤及脑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未相互支持。正大鉴定所意见为“原告突发脑出血、脑疝等不能排除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机器压伤时疼痛刺激有关”,其中“不能排除有关”意为可能有关、可能无关,即存在有关的可能性,是偶然性的判断;西交大鉴定中心意见为“原告突发脑出血、脑疝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砂轮磨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其中“无法判定”意为不知道,即因果关系不明。两份鉴定意见并列,且对于因果关系均未明确。法院审理时称“本院认为西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的结果只是认为无法判断原告所受外伤和突发脑出血两者之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因此其并未排除因外伤致突发脑出血的可能,而且也未否定正大鉴定所关于原告突发脑出血、脑疝等不能排除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机器夹伤时疼痛刺激有关的鉴定结论”,西交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单独作出,与正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关,也并未否定和支持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任何意见,笔者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推断不能体现,两份鉴定意见对于因果关系的成因是相互矛盾的。

四、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仅基于正大鉴定所意见“不能排除与2011年1月17日右上肢被机器压伤时疼痛刺激有关”中的可能性因素,即认定原告周某的伤残与外伤有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

五、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凭同等证明力的孤证,各执一词,相互不予认可对方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某主张其伤情是因外伤引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伤情与右上臂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六、全部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原告所提供的正大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出血不能排除与外伤刺激有关,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被告所提供的西交大鉴定中心意见认为原告脑出血与外伤之间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对于原告脑出血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认定为“可能有关”即采信了正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二级”即采信了西交大鉴定中心的意见。法院对于同一事实选择性的采信了不同鉴定意见,其中认定受害人构成二级伤残,出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笔者予以支持;但是即便原告的伤残与外伤“可能有关”,法院应对该可能性作出综合判定,况且原告本就有高血压病史,高血压最常见的症状是昏迷,同时高血压也易引发脑出血,法院审判应考虑多方因素,按照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0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撰 稿:侯睿婷

单 位: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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