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亮: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故意认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1-19 22:45:47 阅读量:

 一、案情简介

2015年,王某通过网络结识朱某,后朱某向王某推介“众泰”基金,声称投资基金3-5年内可获利50%,同时每推介一人投资可获10%奖金。王某遂动员亲戚朋友投资并向社会大量宣传。截止2016年底,王某发展下线5级50余人投资300余万,非法获利38余万。2017年6月,经警方侦破,认定朱某宣传“众泰”基金属传销行为,王某被立案调查。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案发前,王某不知“众泰”基金涉嫌传销,其介绍投资为正常民事行为,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王某具有主观故意,构成犯罪。

三、笔者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王某具有非法获利的主观动机。根据刑法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利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表述可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要求参加者购买服务,以此发展人数作为计酬依据而获利,以虚假的宣传和不真实的商品交易引诱投资人上当受骗,从投资资金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在证明行为人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故意时只需证明行为人有发展人员非法获利故意即可。本案中,王某在10%奖金的利益驱动下,积极发展投资人,获利38余万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故意。

其次,王某具有犯罪故意客观表现。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额奖励的驱使下,不计后果发展下线投资人,在未能充分准确了解掌握“众泰”基金的性质及运作模式的情况下,盲目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荐基金,签订所谓的投资协议而获取奖金,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盲目宣传,致使300余万元社会闲散资金被非法吸收。轻信投资基金3-5年获利50%,足以认定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放任态度,犯罪故意明显。

最后,虚假宣传的特点影响犯罪故意认定。案发后,王某辩解吸纳的资金投资实体经济,均不承认“众泰”基金属于传销行为,意欲证明其投资基金行为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故意。但我们均知,作为基金的实际操纵者,不可能对外宣传“众泰”基金是一个传销组织运作的基金,否则不会有人投资基金。因此,采用必须证明王某明知是传销活动而宣传、推介

投资基金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并不具有司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故对王某主观故意判断,应侧重发展下线非法获利层面。

(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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