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湘: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0-23 11:16:44 阅读量: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事实与经过:咸旬高速淳化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由某公司承建。20131018日,被告袁某某案外人任某介绍与原告郭某签订了《钢管、扣件、丝杠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丝杠)一批,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并以发料单作为双方结算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袁某随即找案外人周某将租赁物分批次运至被告袁某某在咸旬高速淳化服务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截止2014630日被告袁某亦由周某分批次向原告郭某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因丢失和损坏无法返还。201472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租赁费总数为61096.38元(已付25000元),丢失租赁物补(赔)偿款为28237.40元,应付总金额为64333.78元(61096.38+28237.40-25000元)。原告认可已付的租赁费25000元中包括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此后原告又通过被告袁某某索要租赁费15000元,对剩余租赁费49333.78元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袁某至今未果。   

争议焦点:对于本案,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郭某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袁某的施工队,且该租赁物实际用于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某公司应该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案为一个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合同是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故应由袁某支付原告郭某租赁费用,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评析:

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本案诉争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甲乙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司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由此可知该案为一个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所以就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因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袁某劳务队,系违法转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物实际用于某公司的承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首先,可以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其次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欠付工程价款,和本案诉争的租赁费并非同一概念,其次,该案也不符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故此要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淳化县人民法院:史湘)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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