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十年禁渔”——洋县法院宣判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列案件

来源: 时间:2021-12-17 15:39:02 阅读量:

长江“十年禁渔”——洋县法院宣判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列案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使绿水青山产生巨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部确立了在“一江、两湖、七河”等重点水域实施十年禁捕。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出台了《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严厉打击非法捕捞犯罪行为。

2021年是长江“十年禁渔”的开局之年,为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洋县法院全院上下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思想认识,铁腕出击,依法严厉惩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每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坚决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工作中注重源头治理、损害修复、综合治理。取得初步成效。

案件回顾:

(一)被告人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汉江河流域是长江禁捕区域的情况下携带自制电鱼工具、装鱼容器和制氧设备,穿着下水雨裤携带电鱼工具在洋县新、旧大桥间的汉江河南岸浅滩处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作业。3月23日凌晨1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有人在汉江河电鱼的报警电话后通知洋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扣押已被非法捕捞的鲤鱼、鲫鱼、鲶鱼、鳜鱼等渔获物约7.5公斤。

被告人余某不知敬畏,公然挑衅法律,在汉江流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瓶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所捕渔获物造成直接损害及间接损害,对汉江流城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量为8183.12元。洋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与公诉机关就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汉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致使公共利益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遂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被告人余某支付修复费用8183.12元,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水生生物资源。

该案系长江“十年禁渔”施行以来,洋县辖区首例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于2021年6月18日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洋县沙河水库溢洪道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与洋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先后到达该河段巡查,发现正在河道内捕鱼的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其自制电鱼工具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案发当天未捕捞到渔获物。经认定,王某所使用的捕捞方法为电鱼,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为500元,其非法捕捞水域为禁捕范围。

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遂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法官寄语:《寡人之于国也》:“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如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林木不可胜用也”。汉江系长江最大的支流,长江作为我国“淡水鱼类的摇篮”,也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河流之一,“十年禁渔”是长江生态修复、保护长江生态平衡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江珍稀物种的消逝警钟长鸣,希望广大群众深刻认识到长江禁渔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坚定不移打好长江“十年禁渔”保卫战。

(文中人物系化名)

 

作者:叶宝云 肖琳(洋县法院)

编辑:王晨伟

责编:翟力强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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