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法院:穆俊丙诉王正乙、吴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1-13 15:10:54 阅读量:

 关键词    夫妻一方负债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合法债务,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例外情形为: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归属有书面约定的,涉案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76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俊丙。
   被告:(原审被告)王正乙。
   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甲。
    王正乙、吴甲系夫妻关系,穆俊丙和王正乙关系较好,王正乙因生意需要资金,穆俊丙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汇款、替王正乙归还借款等方式借款给王正乙,2014620日,双方算账后,王正乙与穆俊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到穆俊丙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王正乙将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为抵押,在2014年底还清,若还不了以房产抵押”,当日,王正乙给穆俊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9.6万元的借条一张,王正乙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交给穆俊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穆俊丙催要无果后起诉要求:由王正乙、吴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 2015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王正乙、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清穆俊丙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该款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11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吴甲不服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正乙因生意需要除向穆俊丙借款外,穆俊丙还替王正乙偿还了其他人的借款,2014620日,穆俊丙和王正乙达成借款协议,王正乙向穆俊丙出具总借条,是穆俊丙和王正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正乙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穆俊丙要求王正乙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为王正乙、吴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正乙、吴甲共同偿还,故穆俊丙要求王正乙、吴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宣判后,吴甲不服,以一审没有查明穆俊丙替王正乙向他人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否实际发生,特别是偿还张小丁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月息2分的利息不应计入本案借款本金中,应由穆俊丙自己承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判决由她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当事人债权债务协议确认的债权,应予保护。本案被上诉人穆俊丙和原审被告王正乙之间的借款结算金额经审核足以认定,应予保护;上诉人主张穆俊丙代原审被告王正乙还款超过月息2分部分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该利息在原审被告王正乙与张小丁之间产生,被上诉人穆俊丙代为偿还3分利息,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在被上诉人穆俊丙和原审被告王正乙之间,代还利息还意味着其属被上诉人穆俊丙给原审被告王正乙提供的资金,在被上诉人穆俊丙和原审被告王正乙之间,代还的利息还应属本金而非利息;本案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穆俊丙在借贷发生时知道上诉人吴甲所主张的夫妻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被上诉人穆俊丙不发生法律效力,加之上诉人吴甲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吴甲和原审被告王正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上诉人吴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注解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例外情形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定了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或者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得出该结论的前提是上述债务为合法债务,而非非法债务。
   本案借贷发生期间,王正乙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吴甲在家照顾孩子,王正乙向穆俊丙借款的用途为用于生意周转,而非用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更不属于虚构债务,所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在整个借贷发生过程中,穆俊丙和王正乙并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王正乙的个人债务,此点从穆俊丙和王正乙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可以得到印证,因为协议抵押的楼房属于王正乙、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正乙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穆俊丙保管,吴甲也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穆俊丙,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一审期间,吴甲称述她和王正乙之间对债务问题有约定,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吴甲提交了一份她和王正乙签订的有关家庭债务的协议,穆俊丙质证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吴甲为逃避债务提供虚假证据,吴甲也没有举证证明穆俊丙明确知道她和王正乙之间对夫妻财产债务归属的特别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王正乙以个人名义向穆俊丙所借债务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王正乙、吴甲夫妻的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由他们夫妇共同偿还,二审予以维持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正确。
  二、债权人替债务人偿还其他债务本息,经结算,债务人予以确认的,该借款本息即为债权人的借款本金,不应再有歧义。
   现实生活中,处于亲情友情及其他原因,债权人给债务人帮忙,应债务人请求,甚至为债务人解燃眉之急,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普遍存在,形成了旧债、新债之分,如果旧债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就是所偿还的旧债利息超过了月息3分,也不应从债权人的借款本金中剔除,债务人或利益关联方坚持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当告知其向原来的债权人主张、追索。
   本案中,穆俊丙替王正乙向张小丁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穆俊丙、王正乙算账后签订借款协议时将这40800元计算在穆俊丙借款本金19.6万元之内,王正乙也向穆俊丙出具了19.6万元的借条,二审中,吴甲坚持10800元利息系月息3分的利息,要求将月息2分之外的部分从19.6万元中剔除。该上诉主张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在王正乙多次请求下,穆俊丙才替王正乙偿还了该40800元,现吴甲要求剔除相应利息,不仅不合理,更不合法,因为该10800元对王正乙与张小丁之间来说是借款利息,但对穆俊丙与王正乙之间来说是借款本金,如果真要剔除,不符合王正乙、穆俊丙、张小丁之间本意,也不符合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所以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吴甲的上诉主张。(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葛作礼)  编辑: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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