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人民法院:悬赏广告中所许诺的酬金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0-26 14: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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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做法不一。法学上的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很常见,比如悬赏寻物、寻人、征集徽标、征集广告语、征求技术方案等,公安部门现在也经常悬赏缉拿犯罪嫌疑人或搜集有关线索。
2017年8月23日,李某某在榆林市清涧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3万元、各种票据证件等重要东西。李某某发现其钱物丢失后,立即在该县各路口、电线杆、县城张贴寻物启事,载明“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者1万元酬金以示谢意。”2天后,该县居民贺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回到家交给了其父亲贺某某,贺某某第二天即前往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惠,但贺某某提出陈某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李某某说当初张贴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提包,考虑到提包内只有3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万元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贺某某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李某某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4000元酬金,但贺某某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万元,否则不交钱物。李某某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贺某某交付拾得物。
本案中,原告在其财物丢失后立即在该县各处张贴了寻物启事,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1万元酬金,我们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
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决定。在本案中,既然被告(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愿意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未作规定,但原告在播发的寻物启事中已经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拾得钱物,双方便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后来出尔反尔,拒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据此,被告有遵照合同的规定支付酬金的义务。
办案法官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本地人,而且本案不是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如若裁判不当则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本案以调解为宜。办案法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反复做思想工作,给贺某某讲明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等是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是社会道德的主流。又给李某某讲明要诚实守信遵守诺言,不得言而无信。最后,在办案法官耐心调解下,以原告惠支付给被告贺某某5000元结案。
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失去的物品。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应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拾金不昧、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来看,确实未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在学术界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即若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清涧县人民法院秀延法庭:白永乐)实习编辑: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