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0-19 09:34:04 阅读量:
电子数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新增的一种法定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网页、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广泛运用,涉及到网络领域的犯罪也日益增多,电子数据作为证实此类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侦查机关在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过程中做到规范、合理、合法,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的程序规范,与其他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要求基本相同,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属于新生证据,侦查机关的部分办案人员对此类证据还比较陌生,处理起来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侦查机关收集、调取阶段,一是,部分办案人员在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时存在片面调取,可能只调取了证明嫌疑人有罪、罪重的部分,对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部分忽略不取,这对后期审查判断阶段对电子数据的运用有很大影响,很难判断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二是,相当一大部分的办案人员在调取电子数据时都没有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更谈不上让电子数据的提供方签名盖章,这也就很难证实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三是,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其对侦查破解的技术要求较高,相当一部分电子数据需要到市级、省级机关的技术部门破解,但是由于办案期限以及地理位置遥远等因素的限制,很多办案人员只附一张本级技术不够、时间不够的说明,这也是基层侦查机关面临的很大的现实问题。
在侦查固定、保管阶段,一是很多办案人员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这也就很难保证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二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刻制也需要像制作视听资料一样需要制作说明。
在侦查机关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移送阶段,对于不宜将电子数据设备原物随卷移送的,要将原物拍成照片存在卷中,并作相应的说明。
侦监部门在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存在技术支持上的问题,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易受损破坏性的特点,如经过篡改、伪造的电子邮件,经过删改的电子数据反映的就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造成干扰的表象,这对办案人员的专门的技术方面要求很高,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能发现此电子数据是伪造的,从而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要使电子数据被有效地运用,这就需要相关办案人员一是从认识上要高度重视起来,在收集、提取、固定过程中高度重视,严格依照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像对待其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一样,在程序上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二是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并对相关知识与时俱进进行更新,让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快速识别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对其有效性进行准确判断,以此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