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31 16:04:17 阅读量:
2017年7月27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这是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首例食盐案。
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向“农村小卖部”配送商品时,偶遇一男子销售食盐,遂以每袋69元从其手中购买了33袋(每袋50小包,每小包含量400克)“冰凌牌”精制碘盐(以下称精制碘盐)。当日,张某将其中一袋精制碘盐以80元价格售卖给路过群众。同月14日,张某向王某经营的商店配送商品时,便向其推销精制碘盐,被告人王某明知食盐应由洛南县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统一配送,但为追求利润,仍以每袋75元从张某处购进精制碘盐32袋,之后,又以每小包2元价格向附近村民销售70小包。同月20日,洛南县盐务管理局对该商店检查时,将王某尚未销售的30袋又30小包精制碘盐扣押,并抽样送检。后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样品中碘含量为1mg/kg,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
根据《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陕西省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规定:洛南县属于碘缺乏病区,应以食用碘盐为主要防治措施。自2012年3月15日起陕西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为25mg/kg,允许波动范围为18-33mg/kg。被告人张某、王某销售的食盐碘含量明显低于上述规定,该精制碘盐属于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三)项“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责任。
陕西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