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一男子合法传唤不到庭 缺席判决担后果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21 13:30:35 阅读量:

 日前,咸阳市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出庭应诉,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42月份,被告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分次共支付8000元利息。201682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5000元,扣除之前已付8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57000元及20168月至年底的利息6840元,实为月息3分。另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为该笔债务作抵押,原、被告签字捺印,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期间,办案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承认2014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双方关系好,没有写条据,他已向原告已归还了8000元。2016年原告找他要钱时,他给原告写了条据。但开庭审理时,被告没有按时出庭应诉。

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2016827日出具的57000元借条,是借款本金35000元和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扣减8000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的情况,还款数额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年利率24%的总和,故对于借条中的57000元数额不予认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3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利息,对于原告请求从2015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判决:

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陕西淳化法院:法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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