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5-05 13:06:23 阅读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出生,系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村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系某市新城区某小区的门卫,被告人田某某暂住于该小区另一门卫祝某某所住的平房,其曾承揽了该小区的绿化工程。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与祝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某在某市新城区某小区四号楼东北角一平房喝酒时,张某某前来讨要被被告人田某某借走的电热水壶,因言语不和,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随即用房中饭桌上的碗摔砸被告人田某某,二人拉扯厮打至该平房门外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张某某爬起后继续与被告人田某某拉扯、厮打,后双方倒地仍厮打在一起,现场有人喊叫让他们起来,二人拉扯着起来后仍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某某随即往后倒时被现场群众扶住,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生确认其死亡。被告人田某某遂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经鉴定,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孙某某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均已成年。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判处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二万六千零五十九元五角。
一审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根据鉴定意见,生前打斗行为系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诱因。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处于一般殴打意图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突发疾病而死亡,田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各上诉人所持要求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面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表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前降支病变IV级,右旋支病变III级;脾中央动脉硬化;细动脉硬化肾;其余脏器主要呈淤血、水肿等改变;体表散在轻微损伤。本例冠心病合并心脏瓣膜病,心储备功能明显下降,易在各种诱因(如情绪激动、外伤)存在时发生致死性心功能衰竭或心率失常。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该鉴定足以证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属多因一果。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而引发冠心病发作的原因是生前打斗行为。因此,被害人的原有病情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能否认的是,正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病发死亡。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是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攻击、打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争执中目的是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另一种情形的目的是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实践中,两种情形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是不能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目的要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存在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主观故意。
具体理由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面部、胸部。上述身体损伤只是一般性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意见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周围群众劝解,被告人即停止打斗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的衣领不放,直到其儿子来到现场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按到墙上,被害人才松手,被告人仍停留在现场。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实施的属一般殴打行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主观上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田某某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在一般的争执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有可能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行为人应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中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打击65岁被害人面部、胸部,有可能造成其受伤或致其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故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