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1-14 23:09:30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经王某、高某从中介绍,任某与长武县昭仁镇某村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出售树木四址;二、出售树木价格110000.00元(拾壹万元整)等。协议签订当日,高某、王某、庞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原告购林木款7万元,其中5.5万元交由组上分发给各户村民,1.5万元高某留作个人中介费用。2010年9月23日,原告再向庞某汇款40000元,被庞某、王某留作其中介费用。协议签订后,因无林权证无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012年8月7日任某又与昭仁镇某村签定补充协议一份,将原2010年9月17日所签协议的采伐期延至2013年古历12月底。但因无林权证,原告方一直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林木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有关规定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同时判决昭仁镇某村返还任某购买林木款5.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5.5万元系中介费用,而非林木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只要居间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管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委托人都应该向居间人给付报酬。因为居间人的义务只是促成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待定、无效等情形。若合同被认为是无效时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权衡双方利益。《中介合同》系委托人和居间人协商制定,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居间合同》无效。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故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存在的前提是促成的合同生效,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居间人未履行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此时居间人要求报酬就没有基础,况且合同未生效,要求给付报酬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此时委托人只需给付居间人在居间活动时花费的必要费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居间合同成立的要件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有因果关系;二是居间人介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中林木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的,该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有因果关系。但是委托人最终的目的并未实现,此时我们就不能认定“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之事实。本案中,委托人居间介绍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并未因该合同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而取得了利益。故不能由此结果得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之结论。虽然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取得报酬。而委托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居间人的服务,与对方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只有居间人的活动达到目的了,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因此,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这样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条款的立法本意。
二、居间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应为无效。在居间活动中,居间人提供媒介,使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了林木买卖协议。但因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可以这样认为,由居间人促成了一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约定促成一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林木买卖协议》”的行为相当于自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约定促成该违法买卖协议的《中介合同》理应归于无效。
三、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惯例和行业交易习惯,应当对居间人履行尽力的义务,本案中居间人促成的是一个无效合同,从某种角度而言,其并未完全尽责,故不能取得报酬,但其在居间活动中毕竟付出一定的费用,故委托人应支付其必要费用.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
综上合同无效居间人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陕西省长武法院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