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9-29 19:08:44 阅读量:

   买卖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合同法》174条、175条规定,对有偿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对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在合同法中是仅次于合同法总则的纲领性条款。

     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存在。结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遇到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搜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相关专家的解读意见,进行梳理归纳,供工作中参考。

一、              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

     2012510最高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其中该司法解释3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该条规定,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将其称为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创设的“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

      最高法院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王闯博士也认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提出该规则的创设是为了弥补《合同法》132条与51条之间的漏洞。

       1,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设立背景

    最高法院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王闯博士在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一文中,明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是对《合同法》132条的反向解释,为了弥补合同法132条和51条之间的法律漏洞。

     梁慧星教授在其《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一文中,介绍自己在参与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讨论时,最高法院的讨论稿中也对第三条脚注为“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最高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先后制定了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后来发现两条规则完全相同,征询民法专家意见后,将两条合二为一,制订了解释第三条。即创设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那么,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确定?有人提出适用《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如果处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时,明显不能适用《合同法》51条的规定。这就存在《合同法》132条和51条之间的漏洞。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就是来填补该漏洞的一项新规则。

     2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适用范围

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4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132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3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的适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解释"3"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一是属于合同法132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二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

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解释"3"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51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可以纠正此前裁判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51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

二、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51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因为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指的是“处分他人财产”,非自己财产。 也不适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3确定的特别效力规则。

审判实践中,共有财产,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处分共有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可以根据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以合伙关系的共有财产,如果成立了合伙型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25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50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即“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

如果是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25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49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主观上具有善意。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2以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

夫妻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婚姻法17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三、              多重买卖合同中履行顺序的确定

     动产一物多卖的多重买卖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在买卖合同都生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顺序,既涉及合同法也涉及物权法。

     最高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两种观点,并参照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多重转让合同履行顺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确定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履行顺序的实际履行规则。

   1,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履行顺序

    1)受领交付优先

      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优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先行支付价款的并未全部支付,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而后支付价款的则是全部足额支付,司法解释制定时仅以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不考虑支付价款多少的因素。理由是出现多重买卖主要原因是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有利可图。因此从维护诚信原则出发,司法解释仅规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顺序来考量。

      二是数个买受人均为受领交付,且同时支付价款的如何处理?应当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即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履行顺序。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在前优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履行顺序

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动产因为其买卖转移交付法律有特别规定,所以称其为“特殊动产”。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履行顺序的规则是:

1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物权法》23条也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转移受领交付才生效,这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2均未受领交付的,先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优先

《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先办理过户登记的优先对抗其他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不以价款支付为顺序,而以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为顺序。

3均未交付、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优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后,又登记过户给别的买受人的情形,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

  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后,交付优先。这是因为受领交付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物权法23条规定)。对特殊动产来说,交付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过户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交付优先是否与物权法24条规定的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冲突,梁慧星教授在参加20121025日四川高院举办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讲座上这样解读的:“因为“登记”只是赋予已经因交付而取得的汽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没有“交付”仅有“登记”并不能取得所有权。“交付优先于登记”,其实质是优先保护已经依法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与登记对抗原则并不冲突。”

四、买卖合同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关登记的法律效果

       在买卖合同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涉及物权变动中有关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物权法》9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物权法》24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物权法的立法体例,“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从立法体例上明显看出,在物权变动中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受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受领交付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过户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会使物权变动失效。

      动产物权变动实行交付生效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第三人仅指“一物二卖”合同中后合同的买受人,不包括其他人。

类似规定在抵押权设立中也有。《担保法》4142规定,无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企业的设备及其他动产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即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担保法》42规定,当事人以42条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当事人可以自愿到公证部门登记,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实行签订生效,登记对抗主义。

四、              买卖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

买卖合同中涉及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有两种。一是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二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变化过程。

19884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118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项规则的设立符合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房屋短缺的实际,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其他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完善,最高法院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界定为物权性质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93月颁布的《合同法》230吸收了最高法院在民法通则意见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但是去掉了“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即不再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2007《物权法》颁布,不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质。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改变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立场,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解释为一种法定债权,规定承租人请求追究出租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如果出租人损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出售他人,出租人仅对承租人承担法定违约责任,承租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已明确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债权应无疑义。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转让共有份额,不适用于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对于按份共有人应继承、遗赠等虽然发生权利主体变更,但不属于向共有人之外转让份额,因此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五、              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1,       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概念

物权期待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经德国帝国法院确认并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它是指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法律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我国法律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早出现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明确保护。

20155月最高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以及对办理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2,       不同物权期待权的内容

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物权期待权的种类以及内容、适用条件及范围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首先《规定》在继续贯彻以往司法解释对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精神的同时,明确了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标的物为不动产”而且仅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规定》2829)。

其次区分不同的受让人主体,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了不同的要件。

1)对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按照定《规定》28条,要求一是签订有书面合同,二是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是全部交付价款或虽部分交付但剩余部分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是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不在自身。对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可以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但不能对抗抵押权等优先权。这是因为抵押权等是真实的物权,物权期待权是一种拟制的准物权。

2)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29条对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限定条件是:一是主体必须从房屋开发企业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二手房买卖不在保护之列。二是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在保护之列。三是必须交付了50%以上的房款。

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实质是保护买受人的生存权,这是一种基本人权,因此他不仅可以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可以对抗抵押权等其他物权。

3)对办理了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促使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实际上是一种物权期待权的保全制度,使登记物权人处分物权的行为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规定》30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陕西省勉县法院  王亮)

 

参考资料:

1《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最高法院王闯

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12.15

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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