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私自堕胎不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4-29 08: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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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辉与文静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4月8日,双方因开玩笑言语不当发生争执,文静回娘家居住。刘辉母亲得知以后和刘辉一起到文静娘家,希望接文静回家,但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4月12日文静诉至法院要求与刘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刘辉数次动员亲友及村干部到文静娘家做和好工作,均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5月12日,已怀孕7个月的文静与其父文明二人在未与原告刘辉协商、也未通过任何人告知刘辉的情况下,以文静系未婚怀孕为由到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文明在手术同意书上的“亲属”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医院对文静做了人流手术。刘辉得知该情况后,情绪十分激动,在法庭数次和文明发生冲突。2009年7月16日文静就离婚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8月10日,刘辉以文静及其父文明侵犯其生育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审判
城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文静私自流产堕胎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在被告文静实施流产手术的过程中,被告文明虽然参与其中,但文明的行为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否采取流产措施仍然取决于被告文静的意见。所以被告文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是在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这一特定背景下实施的,文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然对其本人及胎儿未来的生活会产生顾虑。所以对文静而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文静就其流产一事不与原告协商、不告知原告的做法显然不当。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靠公民个人独立完成,它必须依靠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的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在本案中,原告的生育权想要得到实现,必须依赖被告文静的密切配合。但是要求文静配合可能会导致文静的身体发生变化甚至会影响文静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法律显然不宜强制性地要求公民做出这种牺牲,除非自觉自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规定明确体现了这一精神。所以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妻子堕胎,是否侵犯丈夫权利有侵权和不侵权两种意见。
侵权说中又存在分歧。一种认为,妻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她堕胎应当告知丈夫,妻子在丈夫不知道的情况下去堕胎,是对丈夫知情权的侵犯。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里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就包含了丈夫知情权在内。出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妻子在决定是否堕胎这种对男方也有利害关系的行为时,应当告知对方。另一种认为,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去堕胎,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妨碍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侵权说认为,妻子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如本案中的生育权)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笔者赞同不侵权说。
一、男性是否有生育权
在我国法律中,婚姻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都对生育权作出了规定。男性和女性都有生育权,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男性具有生育权是没有疑问的。
二、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一般来说怀孕是双方自觉自愿的行为,男性生育权是不能自己独立完成的,需要另一方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实现。这种自愿不仅体现在怀孕时,并且应当体现在从怀孕一直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内。胎儿孕育在女方的体内,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必然涉及到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这两种权利是女方的基本民事权利,男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否则就是对女方基本人权的漠视和侵犯,也有可能造成道德的泛滥,使男方的生育权凌驾于女方的基本权利之上。所以说,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不但要有男方的意愿,也应当有女方自觉自愿的配合,而且这种配合从怀孕到小孩出生这段期间都应当是自觉自愿的。
三、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的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1,女性进行堕胎是对自己身体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
我国法律上对于人的认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且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当胎儿存在于母体时,胎儿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民法上对胎儿的保护是通过对母体的保护来实现的,当外在因素如他人故意伤害导致流产,视为对母体的故意伤害,是对母体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然是母体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母体的孕妇自然有权处分。
2,女性堕胎的自由意志和男性的生育权冲突的分析。
生育权的特殊性,使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在权利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男女身体状况的差异,必然是女性作为孕育胎儿的主体。胎儿寄生于母体当中,靠吸取母亲的营养生长发育,必然要求妇女要承担更多义务,即损耗自己的身体,承担由于怀孕而导致的各种身体上的不良反应以及精神上的焦虑。所以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对妇女做更多的倾向性的保护,是符合法益均衡精神的。
关于女性是否有权利堕胎,在外国也有很多著名的案例,虽然法律条文也许不尽相同,但是法律的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是相通的。法律历来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承担的义务越重,享受的权利应当越多。在美国的一个著名的凯赛堕胎案中,对妇女堕胎权有这样的分析:虽然堕胎的问题与良知和信仰有关,但他却不仅仅是一个哲学问题。堕胎是一件特殊的事情。它会给很多人造成影响:决定去堕胎的妇女本人;实施和协助手术的人;配偶、家庭和社会;以及潜在的、被夺去的生命。虽然堕胎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但是州还是没有权利去限制它,因为妇女的自由决策权在这里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必须保护这一点。怀孕的母亲不得不承受焦虑、痛苦以及身体上的不适,这是其他人难以体会的。从人类的诞生之日起,妇女就承受着这样的牺牲,这种牺牲使她在别人眼里变得崇高。但是,州却不能以此为理由坚持妇女必须做出这样的牺牲。笔者同意以上的分析,即法律应当尊重妇女对于堕胎的自由意志。
笔者认为,在平等的条件下,没有人有权利要求他人以牺牲自身健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是自愿的。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违背。惟其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二者权衡,女方的这种基本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更应当优先得到保护。
作者: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魏继儒 刘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