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车辆是否应予保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4-28 11: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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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23日15时,被告马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西宝段有东西向行驶至连霍高速西宝段阿房宫方向k1091m处,轧到路面一散落物,致该散落物弹起后落于后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内,造成原告人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过程进行了叙述,并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车辆。
二、处理意见:
该案在处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保全。理由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案中被告车辆经交警部门证明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原告人员和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并未积极赔付,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予保全。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保全。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审理中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该案中交警部门只对事故过程进行了证明,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故原告只以此为依据要求保全,不应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诉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该起事故只是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表述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轧到路面一散落物,致该散落物弹起后落于后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内,造成原告人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未对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因果关系不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只考虑驾驶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即要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于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的大小,还要考虑驾驶人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本案中,造成被告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遗弃散落物的车辆和道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并非主要原因。故不符合诉前保全的要素,不应保全。
陕西兴平法院田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