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看“彩礼”返还范围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17 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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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洋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13年7月自由恋爱,后经介绍人说和于2014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无故离家外出,不与家里联系,经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告。双方谈婚期间,原告(男方)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说亲四次,每次给被告1000元,共计4000元;“小见”、“大见”共给被告32600元;2014年1月26日经介绍人童某给被告订婚礼金428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共计花费1298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由王某给付被告父母、哥嫂礼金共计3200元;男女双方同居后男方给被告买5件衣服,又花费1763元;2014年3月到5月原告寻找被告共花交通费7000元。现因寻找不到女方当事人,男方请求女方返还上述礼金共计104343元。
洋县法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玲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母亲杨某到庭应诉,并当庭表示她女儿李玲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并认可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曾收受彩礼金40000元及“三金”,其他礼金表示不清楚。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谈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月有余,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有据可证的彩礼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陪嫁财物,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及金首饰之外的其它费用,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返还原告李柏万彩礼金40000元。
二、被告李玲返还原告李柏万铂金手镯、铂金钻戒、铂金项链及吊坠各一个,或由被告李玲返还原告李柏万现金人民币12980元。
三、原告李柏万返还被告李玲娘室陪嫁财产。
四、驳回原告李柏万其它诉讼请求。
值得思考的是,李柏万这十多万元的礼金中“彩礼”到底包括哪些东西?
结合审判实践,以下两个方面是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示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具体到本案,“小见”、“大见”、交通费等近6万元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洋县法院 张洋 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