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雁塔:吸食毒品法难容 强制戒毒不留情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19 17:20:56 阅读量:

毒品是社会一大毒瘤,吸毒是对自己身心健康的摧残,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近期雁塔法院审结了一起廉红不服公安雁塔分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了廉红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原告廉红曾因吸毒被公安碑林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6月25日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廉红涉嫌吸毒,遂将西安民乐戒毒康复医院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尿检呈阳性,廉红在检验单上签字确认。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到等驾坡派出所,经进一步审查,廉红承认2014年6月23日自己在一公园的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廉红并未提及自己长期服用肠胃宁片等药物的情况,同时,廉红在执法监督表上签字,表明民警办案过程无违法之处。6月26日公安雁塔分局作出了雁公(等)强戒决字[2014]5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廉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天将送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廉红因不服公安雁塔分局做出的强制戒毒决定,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雁塔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吸食、注射毒品,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是法治社会所禁止的,对于吸毒成瘾人员,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从而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根据原告的供述,结合对原告的尿检报告,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所称被派出所人员殴打和折磨,做了假口供,以及因长期服用肠胃宁片致尿检为阳性,以此来否认吸毒之理由,经审查,原告所述既无证据,也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适用的对象为吸毒成瘾人员,按照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曾被强制戒毒三个月,现又再次吸食毒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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