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意外事件”还是“见义勇为”?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06-28 20:22:07 阅读量:

 

【案情】

2013年4月28日,当天上午,陕西勉县某初级中学一个班级物理考试结束后,因班里的一个同学过生日,平时关系好的10多个同学考完试后,都赶到过生日的同学家参加聚餐祝贺生日,期间,还喝了酒。当天下午2点许,聚餐结束后,参加生日宴的一部分同学自行散了,但还有几个同学因天气热,还在村子附近转悠,当转到村外无人处看见一个水库,有同学提出去洗澡,有同学附和。甲先脱完衣服跳下水库开始洗澡,其余同学也积极准备下水,当看到甲游到水深处慢慢下沉并求救时,乙、丙、丁三个同学见状先后下到水库欲救出甲,但终因水性不好、缺乏经验、体力不支,甲和后面下水救甲的乙、丙、丁4个同学全部被水溺死。死亡时,年龄均在13-14岁,均系未成年人。4个花季少年溺亡后,镇、县两级政府及时协助死者家长处理了丧葬事宜。之后,乙、丙、丁的家长以其子系救甲的行为导致溺亡,向勉县综治委申请,要求确认乙、丙、丁的行为属“见义勇为”。

【分歧】

针对家长的申请,勉县综治委办公室先后召集各个层面的人士进行座谈,征求社会上的意见,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丙、丁的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其理由是:乙、丙、丁均系未成年人,虽然他们与甲同去游玩,但当甲遇险时,他们没有救助甲的法定义务。况且,《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并没有排除未成年人不构成“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丙、丁的行为,不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理由是:甲、乙、丙、丁等一同游玩,甲在水库洗澡遇险时,乙、丙、丁作为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法定的义务对甲救助,但给予“义气”,本能地加以救助,虽表现出“勇”的一面,但算不上“见义勇为”,只能算作“意外事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甲在水库遇险时,乙、丙、丁给予同班同学,平时关系尚好,更重要的是一起游玩,在同伴遇险时,其他同伴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的必然的义务去救助别人,但在限制民事行为的范围内也有一定的义务将遇险同伴救助,使其脱险。因为是同伴,给予本能,同伴救同伴,也是社会常理。只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能力估价往往过高,在水库中救人即或是成年人去实施,也要有良好的水性和一定的技艺,否则,成功率不会高。

2、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尽管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但民政部近几年出台的一些文件明确规定,老、弱、病、残、未成年人不能参与抢险救灾等工作。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未成年人所谓“见义勇为”的行为。

3、乙、丙、丁救甲的行为与在日程生活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救的是同伴,后者救的是同伴之外的“他人”,如果是后者的情况,可以确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4、确定“见义勇为”行为,是在一定范围内倡导一种精神,确立一种价值取向,弘扬的是正气,引导人们加以效仿,乃至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而同伴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继续发扬光大,但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类似的情况就在勉县这样一个小县,每年也要发生多起,在全国那将数量更大,如果类似的情况都确定为“见义勇为”,那将是英雄泛滥,学习还有什么意义?弘扬一种不宜渲染的精神,如果未成年人都去效仿,那将造成许多无谓的牺牲,这样的结果也不是社会所要倡导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不宜确定为“见义勇为”。同伴相助作为一种传统美德,可以在本学校或者一定范围内的教育系统有批判地予以表扬,而不宜在社会上予以渲染。如果是给予现在大都是独生子,人们纷纷同情的话,对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政府救助、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从物质、精神等多方面予以支持、给家长减轻痛苦都不为过。

(作者单位:陕西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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