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中证据收集及运用的相关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6-15 16:06:32 阅读量:

 一、刑事证据概念和意义

(一)证据的概念

1、法定概念:刑诉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2、学理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查证属实、用以确定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3、概念的对比

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

证据材料:当事人收集并向法院提供的或法院依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生活中的证据)

证据: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经过审查判断,采纳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诉讼中的证据)

定案根据:诉讼证据中最核心、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二)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相关性:证据必须与案件客观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3合法性:一定的事实材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被采纳为诉讼证据。

(三)刑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1、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作用以及作用力的大小的程度。它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和证据的内在属性。(自然属性)

2、证据能力:是指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在法律上允许采用的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法律属性)

3、定案根据必须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具备。

4、证据能力对证明力有限制作用。

   二、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诉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有七种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一)物证

1、概念: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

2、常见的物证类别:(1)犯罪使用的工具。 (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

3、物证的特点

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更真实。

4、司法实践中的物证

1)收集物证的方法

1、勘验、检查

  勘验是司法人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活动。检查是执法人员检查人身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侦查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应该予以扣押,因此勘验、检查是刑事案件物证收集的方法之一。例如:我们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我们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第一项工作便是勘验案发现场。

  2、搜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4 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由此可见搜查也是我们获取案件证据的又一有效方法, 但是,由于搜查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涉及到人权保障的问题,因此,搜查有着特别严格的批准程序和搜查程序。

  3、扣押

  扣押通常是结合勘验、检查、搜查等同时进行,它是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物证的扣押,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扣押,关系到公民的物权问题,因此,必须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对于扣押的各种物品,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必须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1)审查认定

——应当原物优先

即《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第七十一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可以使用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该副本、复制品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②有关规定;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ƒ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二、书证

1、概念: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2、常见书证:有书信、票据、书面遗嘱、公证书、合同书、各类证书、借条、领条、统计资料等 

3、特征:

(1)书证的客观真实性

(2)书证的信息载体是文字或某种能为他人所知晓的符号、图画等,且它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的某种事实有关联。

(3)书证的存在形式是书面文书或其他物体。

4、司法实践中的书证

——原件优先

——妥善保管

——复制摘抄时要注意保存原件内容的完整性。

——物证、书证的非法证据排除、直接排除

   《高法解释》第7023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73条第3款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键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物证,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及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可补正的排除

   《高法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物证、书证,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妥善保管、附卷、清单移送

三、证人证言

1、概念: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2、刑诉中证人具备的条件

——必须知道案件情况

——必须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必须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3、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证人作证的基本规则)

证人身份形成后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司法人员和鉴定人、翻译人。

4、证人证言的特点

(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阐述,而非推测或分析意见;

(2)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较客观;

(3) 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可能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4)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证据。

5、司法实践中的证人证言

——收集方式:

1、询问,询问之前必须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2、询问证人的地点:可以在现场进行;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并且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刑诉法第122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询问证人必须个别进行。

——记录应如实全面

——关于证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排除

1、证人证言的可补正排除

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2、证人证言的直接排除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1、概念: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2、特点:

——比较客观真实,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的特点,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揭露得比较深刻。

——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概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

2、分类

——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

——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攀供:检举揭发同案中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的陈述,

3、特点

(1)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

(2) 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3) 易有反复性,甚至时供时翻。

4、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的审查运用

——口供的收集和运用规则

1、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切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话,是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

3、讯问的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4、讯问的地点: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5、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要将该种情况记明笔录。

6、讯问笔录的制作:必须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签名。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判断

   1、口供的直接排除

《高发解释》第81条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人员而未提供的;(3)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规定的,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口供的可补正排除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六、鉴定结论

1、概念: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任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的书面结论。

2、常见种类

(1)法医鉴定。主要用于确定死亡原因、伤害情况等。

(2)司法精神病鉴定。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以便确定被鉴定人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3)痕迹鉴定。包括对指纹、脚印、工具、枪弹、轮胎等痕迹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同一。

(4)化学鉴定。目的在于确定毒物的化学性质和剂量,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伤害性质。

(5)会计鉴定。确定账目、表册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文件书法鉴定。用于确定文件的书写、签名是否伪造或同一。

(7)其他鉴定。

3、审查、判断鉴定结论

(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充分、真实。

(3)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

(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5)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办案人员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应当注意看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

七、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概念

(一)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纪录。勘验笔录就其内容可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等现场勘验笔录。亦包括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笔录、侦查实验的笔录。

(1)现场勘验工作应注意的事项

   A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B、勘验现场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应邀请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C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签名。D提取血液等样本,必须由医师来进行。

(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A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B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医师不分男女)

(三)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1、搜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且人数不少于2人;

2、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3、公安机关搜查的,必要向被搜查人出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搜查证,此处有一例外,就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用搜查证而进行搜查。

4、搜查的监督,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 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6、强制性:如果被搜查人拒绝提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侦查机关可以强制提取。

(四)辨认

1、概念: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进行辨认。

2、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4、辨认时辨认人应当单独、个别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5、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①被辨认的人不得少于7人;②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③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能够准确描述物品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6、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如果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密。

 7、对辨认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应签名。

(五)对勘验、检察、辨认、搜查等笔录的非法证据排

1、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3、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4、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5、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6、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八、视听资料

1、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2、特点与应用

(1)其形成、储存和再现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2)具有各种言词证据都不具备的直感性

(3) 具有客观性强、能动态连续地再现案情、信息量丰富等优点。

视听资料对高科技的依赖性,使其也存在一些弱点:

①易被伪造。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冲洗、消磁、剪辑,电子计算机容易输入病毒或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

其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

运用视听资料时,应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

3、试听资料非法证据排除

试听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②制作、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案件事实,全案证据的认定:

刑诉法第53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必须要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讲就是要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高法解释》第105条进一步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根据证据的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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