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28 20:38:21 阅读量:

                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拜锐利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是指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或者神智不清。但这种醉酒人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目前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4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关于醉酒犯罪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糙, 既不明确, 也不严谨, 无法体现刑法由于醉酒的原因和程度不同而对醉酒人犯罪所采取的不同谴责态度,容易使人们在理解醉酒犯罪问题上产生歧义, 误认为所有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人员往往囿于缺乏法定的规则依据, 而无法对该犯罪进行有力的打击也无法保护醉酒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典中对其予以完善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认为生理性醉酒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酗酒是旧社会留下的一种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理应加以制止。[①]但是也有学者对于上述论证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淡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②]
、三种不同状态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不同的醉酒对人的精神状况和生理功能的影响是不同的,而这正是决定其刑事责任有无的主要因素。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人在行为时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具有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这三种醉酒责任能力评定的原则无认识分歧,即生理醉酒为完全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一般为限定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病理醉酒人完全丧失了责任能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主观罪过,而且病理醉酒完全具备了刑法第18 条第1 款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特征。至于病理醉酒人曾经发生过病理醉酒,行为人明知再次饮酒可能再次导致病理醉酒并
因而再危害社会,但其主观上却希望自己再次发生病理醉酒,以进行犯罪活动而
不受刑法处罚,对这种病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值得探讨。对生理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刑法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因醉酒而于行为时降低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分别适用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
能力的规定,减轻或不负刑事责任。第二,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第
,区分情况决定是否追究以及怎样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至于生理醉酒人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
以前,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酗酒是一种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理应加以制止。如果不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无异于鼓励酒后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看法和通说。(2) 运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③] (3)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而主张,在醉酒原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时, 应当根本不顾及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一律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目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生理)醉酒人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有力学说。不过,在考察生理醉酒中行为人醉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行为人对醉酒的不同心态,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英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的区分。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酒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④]“非自愿醉酒”大致由5 种情形所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⑤]对醉酒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不外乎有故意醉酒、过失醉酒、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醉酒等。行为人对醉酒的心理态度当然有别于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但是二者关系密切。一般来说,在同样的醉酒犯罪中,故意酗酒者最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醉酒的最轻。因此,在分析醉酒的人犯罪时,就应该分清醉酒的原因。如果醉酒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对于在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醉酒是因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即主体对这种状态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持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地”减弱,则应确定为减轻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喝酒是为了给其犯罪行为壮胆,这种情形不仅不能构成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反而应当认定为加重情节,如“酗酒壮胆”可以看成是行为人有犯罪预谋的表露。这也是1930 年《意大利刑法典》的处理意见。该法典第92 条规定“为实行犯罪,或者为实行犯
罪寻找宽恕理由,故意引起醉酒的,刑罚从重。”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对在醉酒之前就有犯罪预谋的酒后故意犯罪包括借酒壮胆等情况处罚上的特别规定,但考虑到该类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一般情况严重,在量刑时仍应从重处罚。行为人
酗酒以借酒壮胆,在实施犯罪之时,往往因为酒精的作用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相比一般的故意及所有过失醉酒后犯罪的情况更严重,处罚上也应该较后两者为重。总之,在追究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确定行为人对于醉酒是否有过错,至关重大。刑法第18 条第1 款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鉴定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犯罪。
、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
有学者指出刑法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不仅能有力推动该类行为的理论研究,而且也为准确地打击该类犯罪提供法律根据”。[⑥]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改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即“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⑦]认为这一建议虽然比较具有前瞻性,但还是有待商榷。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其目的在于设法提供对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予以处罚的依据,从而避免和传统的责任原则发生正面冲突。其基本内容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应视为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 运用这种学’说,在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一般应理解为 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 进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反之,如果醉酒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不可抗拒的原因,便应按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一个外国刑法学中的概念,我国刑法学家对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本身仍存在不小的疑问。[⑧]因此说,我们应当首先把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等一些基本的问题研究清楚,才能将它采用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如果对原因自由行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弄不清楚的情况下便将它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则很可能会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一些
混乱。
第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能解决部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由于被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原因自由行为是无法解决的。另外, 假设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原因自由行为, 是像意大利、奥地利刑法典那样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还是像德国刑法典那样在分则中规定呢? 这也是应当先予讨论的问题。
第三,原因自由行为概念的外延和我国刑法中醉酒概念的外延是不一致的。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设定原因的行为可能是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 ,也可能是其他行为,如吸食毒品等。而我国刑法总则的醉酒仅指生理醉酒,对于因病理性醉酒或吸食毒品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我国刑法分则则无明文规定。因此说用原因自由行为来代替醉酒似有所不妥的。
鉴于以上几点,认为用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来代替刑法第18 条第4 款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欠妥的。那么对于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应该怎样
修改呢?我认为,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可以作如下规定:“行为人因为不能预
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醉酒,以致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当免除处罚;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当减轻处罚。非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醉酒的,则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8页。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86页。
[3][⑨]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版,第1期。
[4]熊选国:《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吉林出版社,1992版,第217 – 219页。
[5]]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50页。
[6]喻伟:《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138页。
[7]陈家林:《也论原因自由行为》,吉林出版社,2000版,第6页。
[8]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1998版,第4页。
[9] 赵秉志: 《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出版社, 1999版,第17页。
[10] []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着, 许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版,第536页。
[11] 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89页。
[12]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18页。


[①]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8页。
[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86页。
[③]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版,第1期。
[④]熊选国:《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1992版,第217 219页。
[⑤][]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50页。
[⑥]喻伟:《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138页。
[⑦]陈家林:《也论原因自由行为》,2000版,第6页。
[⑧]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1998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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