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25 12:45:49 阅读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也是我国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系统的重要举措。该制度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但该制度也存在可操作性差、规定的查询主体不明确、与相关法律不衔接和相关制度缺失等问题,导致制度运作难度加大,且与国际通行规则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利于少年犯权利的保护,也无法消除因犯罪而导致“标签”影响,使得该制度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本文从法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封存未成年人记录制度等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反思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不足,并进一步分析,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现代化的重大革新,顺应了国际潮流,亦是我国遵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的表现。很多学者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体现国家责任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罗伯特·萨默斯曾经说过:“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某一好的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它就在这一方面成为好的程序。”这一美好的规定,在实践效果却与理论设想相差甚远,其不足之处甚是明显。本文笔者将从该制度本身剖析其缺陷与偏失,继而从前科消灭的视角提出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在我国是指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符合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加以密封,“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的工作制度”。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75条是对该工作制度的一个具体规定。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该制度适用的主体仅限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所受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并不是所有人未成年犯罪人都可以因这项制度的设立、实施,他们所处的境况会有所改变或改善。
  尽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1985年《北京规则》的最低限度要求,但是在《北京规则》的基础之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即《东京规则》)还要求在适当的时候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销毁。因而记录封存是一项基础性的制度。
  二、现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新《刑事诉讼法》仅仅以一个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予以规定,没有程序法应有的实际操作性和可行性。而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也是不尽详细。但现代法律获得生命力在于:如何加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程度,如何不偏离社会现实,与社会现实接轨和对接,能否合理引导社会事实。
  (一)查询主体不明确
  当前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被封存后,在司法机关为了处理案件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查询。司法机关,在我国一般指公安、检察院、法院。但也仅限于为了办案需要的缘由才可以查询。但《北京规则》中也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不得用于其后的成人诉讼,而且显然与证据规则中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记录,其中必然包括其犯罪发生的基本事实”,那么“该事实就有可能会存在有与其他案件相关联的情形”。这与现行的证据规则明显不符,也不合现代的法制精神。
  此外,没有在“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上作出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单位”是指哪些单位,若不明确,“有关单位”是否在有正当理由和依据的情形下就可以进行查询。如此一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如同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在现代社会中,这些“有关单位”涉及到的每个人的就业等问题、学习问题。这样扩大查询主体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就业、复学、升学等。
  (二)违法封存的法律后果未确定,封存内容不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应当加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但却没有说明,相关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违反了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相关办案人员在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之时,竟然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就算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也会显得无法可依。而之前传的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尽管迫于压力其照片被马赛克掉,网友在一看到这样的照片,也会知道是哪一位失足少年。而且与“李天一案”无关的劳动改造记录也被曝光。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规定的,相关的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事后的“马赛克”已经于事无补了,却成了看客的笑料。因为“李天一传记”早就将一切告知了世人,成了亿万网友最为关注的话题,多家新闻媒体都非常默契地以“将军之子涉嫌轮奸”为标题进行报道,并且刊登在醒目的位置。这些大众媒体中不乏世界级的媒体,如美国的《惠芬顿邮报》、法国的国际广播电台以及葡萄牙的《公众报》等等。凭借着大众媒体推波助澜的作用,李天一也一跃成为了臭名昭著的国际名人。尽管李天一不符合犯罪记录的条件,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这样铺天盖地的报道和评论,暂且不论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使得少年司法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方面显得那么苍白无力。相关人员的责任又在哪里,如何承担?
  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也为明确予以说明,依据《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所有报告,囊括了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待遇的形式、内容所有其他文件中的有关细节,都应放入密秘的个人档案内,未经过授权的人员不得查阅。只是简单地规定“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封存的内容都不明确,在封存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漏网之鱼”,也无法真正发挥封存制度的作用。
  (三)相关法律对接问题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申请,并且提供查询理由和依据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之决定。而《高检规则(试行)则是向封存犯罪记录的检察院书面申请,由检察院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之决定。那么,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人民法院还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呢?司法解释和《高检规则(试行)》都是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二者的公布时间确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在当年的11月5日通过,且予以公布,而《高检规则(试行)》却是在10月22日就予以了公布。立法机关在作出规定之时,出现纰漏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此明显的漏洞,稍加留心便可以避免的,竟然出现了。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因为规定的冲突,也会使得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这种程序价值不是直接被忽视了,而是赤裸裸地被故意无视了。
  (四)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尚未建立,保管制度缺失
  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吻合所有的条件之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予以封存。这明显与《北京规则》中的“应在每一个阶段尊重少年犯的隐私权,避免因为不适当的宣传或者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相背离的。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就需要对案件本身有全局性的把控,检察机关就可以了解到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是否属于轻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观恶性等,而且法具有可预见性。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了解到未成年人所涉及的案件以及刑罚的严重程度。那么,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可以采取封存相关记录的措施,以避免泄露少年犯的隐私,而且在审判过程中,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也契合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规定。
  此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库涉及到众多部门、机关的合作,仅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是不合理的。2014年1月份,浙江省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涉及了12个部门,具体有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共青团浙江省委、省妇联、省公安厅等等。各个部门具体分工以及合作。况且,我国的司法资源不足,仅由人民检察院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制度会使得司法资源更加的紧张,从而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崭新的制度,不仅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更多的是对他们这一个特殊的群体作为生物学意义上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群的尊重,也是从法学的角度把他们“作为理性地被尊敬者来对待”,在某一种程度上,也使得我国的资格刑更加完善,可以有效地激励受刑人自新。诚然,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许多的不足之处,笔者将根据上文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查询主体,但不宜扩大主体的范围
  查询主体的范围扩大,无疑是扩大了知情范围,加大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予以严格保密的难度。为了避免第三方不合理利用,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的,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之时,应经过正式授权。一方面契合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宗旨,另一方面也是履行了缔约国的义务,也能好地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应有作用。
  (二)确立违法封存的救济方式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办案人员无故迟延封存、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泄露或无故透漏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信息,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申诉、控告。在收到意见、申诉、控告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以避免扩大违法封存的不利影响。若办案人员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渎职行为,致使负面影响扩大化的,应当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三)建立犯罪档案库,统一保管
  尽早地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并进一步明确应当封存的内容。在我国,档案对一个人的教育、工作经历有着非常详细的记录,甚至是学生时代的一次记过亦或是小小的警告都会记录在档。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检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档案,不得泄露或无故透露档案内容,违法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需要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合作,由检察机关统一领导,其他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和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必要时可以签订保密协议。
  封存的内容,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法律记录之外,还应包括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在内,以及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待遇的形式、内容所有其他文件中的有关细节。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但不同于普通法系的法院。依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的人民法院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与其它机构有机联系的。我们无法像加利福尼亚州那样,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时由法院主导。此外,法律规定由人民检查院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由其进行统一保管,能与当前法律规定衔接、避免出现“断层”现象,而不是单纯移植外国法律,进行生搬硬套。
  (四)设定符合法律逻辑的封存程序
自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既有赞扬之声,也避免不了批判之声。没有设定封存的程序,就无法实现其应有的程序价值。第一,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封存记录,法院和公安机关协助,分工负责,互相合作,互相制约,以保证有效地灵活地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第二,封存时注明经授权可以查询的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和有关单位;第三,封存之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知悉保密规定。不得将档案内容透露给其他无关单位及个人,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撰稿: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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