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法律监督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05 09:29:14 阅读量: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对办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既可以有效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使罪行较轻或有身体特殊情况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监督乏力,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对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笔者提出几点浅见。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决定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取保候审制度出现滥用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3条等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上述决定取保候审的条件(3)至(4)规定的比较具体,实践中比较好把握。但条件(1)、(2)系原则性规定,且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导致侦查机关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条件(1)的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采取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标准,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当经过法院审理才能决定,侦查机关并不是专业的审判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受何种处罚并不能确定,故而在决定时,可能导致对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条件(2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采取的社会危险性标准,虽有刑诉法79条规定,但是可能性的标准审查判断随意性大,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取保候审考量余地过大,往往凭主观判断决定。另外,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逮捕不一样,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不涉及到刑事赔偿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取保候审滥用现象。
2、保证方式随意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但并没有详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哪种情形下提出保证人,哪种情形下缴纳保证金,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采取哪种保证方式的随意性较大,致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关系、找门路向侦查机关说情,出现大量的人情保关系保等现象。《刑事诉讼法》第68697071条,规定了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当场明确向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告知,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不认真审核保证人的资格、不明确告知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后一保了之、不管不问的现象,导致案件退查、追逃、逮捕等现象,妨碍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3、保证金的监管存在漏洞。侦查机关在办公、办案经费得不到保障时,存在为钱办案、为利取保等扭曲执法现象,利用《刑事诉讼法》第6971条规定,故意采取连续、多次传唤犯罪嫌疑人不到场为理由没收保证金,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不退还保证金。
4、执行缺乏有效监督。按照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谁决定、谁执行,决定权与执行权重叠,而决定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后,没有其他机关来监督执行情况,导致在执行时出现敷衍了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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