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款私存的两个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02 12: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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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区分公款私存的违纪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笔者认为,公款私存的违纪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分野在于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对行为的定性有决定性的影响。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单位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如单位的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单位收入在单位法定会计账簿、会计科目上不显示。这种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公款私存的,仅构成公款私存的违纪。但是,若单位的领导为了个人的利益,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实施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可直接按其所涉嫌罪名处理。
第二种情况个人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一种情形是经手公款事务的人员(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银行利息收入,违反有关财经制度,擅自存入个人账户,另外一种情形是,为个人私利而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或者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收受金融机构好处而公款私存的。对于前者,评价为挪用公款基本不存在争议。对于后者,有观点认为,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只要求有挪的行为即可,用是超客观构成要素,即不要求有用的行为,对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仍应区分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若是单位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否则,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擅自将公款私存的,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为未经单位同意,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便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
二、如何评价侵吞利息、收受好处费的行为?
与公款私存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如何评价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的行为以及如何评价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侵吞利息是两个行为,宜评价为两个罪,即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将侵吞利息的行为不予评价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似乎可推知,将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占为己有,在案发后没有归还的,量刑上不得从轻处罚,对行为人侵占公款所生利息不再另行定罪。持这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挪用公款与侵吞利息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者吸收后者。问题是在公款没有被挪用的情况下,行为人直接将公款占为己有的,毫无疑问,成立贪污罪;而在行为人既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又实施了侵吞利息的行为,显然,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前者更为严重,更有必要将后者评价为贪污罪。再者,挪用公款与侵吞利息之间并不具有吸收关系,虽然挪用公款行为是侵吞利息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但侵吞利息行为却非挪用公款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因为侵吞利息并非处置利息的唯一方式。
其次,将侵吞利息的行为评价为贪污罪不涉及重复评价。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而贪污罪侵占对象是孳息,公款与其产生的孳息也不是同一行为对象;挪用公款的故意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侵占利息的故意内容是将利息占为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方式侧重点在“挪”,而侵吞利息的行为方式侧重在“占有”。
再次,刑法与民法奉行不同的评价标准,不宜用民事法律评价侵占利息行为。不能因民法上不单独评价孳息就简单地认为刑法对侵犯孳息的行为也不会单独评价。
而在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应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麻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