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7-15 16: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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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主要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批准逮捕的案件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对于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全过程予以调查核实。而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除自由刑以外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大限制。所以,严格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确定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充分发掘案件事实,尤其是是否同意采取逮捕措施有关键性作用。笔者就此谈谈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 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此前颁布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的内核,就非法证据包含的对象、适用程序等作了一般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定排除和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原则。其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依法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积极角色。后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也针对新刑诉法第54条作了规定,细化了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种类。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笔者认为这是新法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的继承发展。可见,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审查逮捕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从某种程度上,非法证据又可细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当一项证据的取得程序、方法和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重大违法时,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 而其他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如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违法获得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应该受到侦查监督工作的总体制约,所以核心在于围绕取证人员主体资格、手段方法、证据形式进行调查核实。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应该做到非法证据的排除与瑕疵证据的补救相协调。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根据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类证据因为取证手段的违法性使得言词证据存在过多虚伪成分,将会阻碍发现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条件,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肉体、折磨其精神或者损害其尊严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与刑讯逼供手段相当,都应视为非法,应加以排除。这类证据的排除界限明确容易把握。
(二)瑕疵证据积极补救
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笔者在审查批捕实践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的现象很是普遍,但是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又有重要作用,对于以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宜盲目全部排除。如果对侵犯程序性权利获取的言词证据全部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能会助长犯罪,是不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的。对于这类证据应该从价值取舍方面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断其是否应予排除。
所以,对于瑕疵言词证据,如果只是违反程序性或技术性规定,并未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经过补救能够具有证据能力的,应该积极补救,不用一味排除。同样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该对违法收集行为进行评估。如果明显违法或情节严重,可能损害案件办理的公正性的,应该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正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否则应予以排除。另外,对于绝对能够发现的物证、书证和排除后便无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即使存在程序性瑕疵也不应该排除。
三、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度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条、第3条,以及新刑诉法第54条之规定,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发现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予以排除,对于瑕疵证据予以裁量性排除。
但是问题在于“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体上是围绕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设计,且起诉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与审查逮捕阶段并无明确区分。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两个阶段是一个推进的过程,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审查逮捕阶段要求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可;但起诉审判阶段重在通过证据确定犯罪所有事实情节,进而定罪量刑,两者的这种区别却在非法证据排除上没有体现,使得办案人员难以把握。审查逮捕毕竟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若一味强调排除非法证据,使得审查批捕与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要求同一化,不仅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办案效率,反而不利于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