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王在一家教学培训机构购买了半年的吉他培训课程,并随手签了一份教育培训合同,小王缴纳了全部培训费用。在上了三次课后,小王觉得课程质量太差,便要求教学培训机构解除合同并退还未使用的课时学费。教育培训机构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无论是否开课,不接受任何原因提出的退费请求”,并以小王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课程为由拒绝退费。小王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提醒他有这个条款,而且这一条款在合同中也没有被明显标注出来,这一条款十分不合理,遂将教育培训机构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培训合同中关于退费条件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小王的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培训机构向小王就该条款内容进行明示、提醒。所以,法院因此确认该“概不退费”条款无效,基于小王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根据其购买的课程数量、上课次数进行核算,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小王相关培训费用。但是,格式条款也并不总是无效。如果培训机构对相关合同条款内容以加红、加粗的形式体现,或者让消费者签订对某事项已经明知的承诺书时,很有可能因为培训机构已向消费者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消费者就要对该条款内容“买单”。
消费者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应当仔细谨慎,重点关注责任条款,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应当让培训机构进行解释说明。同时,也要关注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选择正规机构。在签约交费时,不要一次性缴纳过多学费,要保留好合同、缴费票据和宣传手册等书面材料原件。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供稿: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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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