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4-28 16:11:45 阅读量:
当前,图片侵权已成为典型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且该类型纠纷逐年攀升。一些“权利人”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及转让合同提起维权诉讼,而“相对方”由于难以提供给相反证据陷入举证困境,判赔案件屡见不鲜。作品登记证书俨然已经成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领域的金牌令箭,但是作品登记证书等于确权么?下面,通过一起案件来解答疑惑。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版权局对《开心鹿鹿》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何某辉,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5月5日。其后何某辉与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图片内容买断合同》,何某辉将《开心鹿鹿》的全部著作权权利转让予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开设的“烁某制衣厂”拼多多店铺所销售商品的主图和宝贝详情中使用了上述作品。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诉至西安莲湖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对作品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登记时仅提供作品的复印件、照片或样本即可。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其提供的作品原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与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创作时间矛盾,且未提交首次发表的证据原件,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首发时间无证据佐证,不宜直接采信。本院依职权在堆图网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在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及首次发表时间之前已被他人发布。
因此,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心鹿鹿》系何某辉智力成果,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何某辉处受让权利的基础不存在。诉讼过程中,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为防止虚假诉讼,从源头上减少知识产权不当维权,对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龙川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在以美术、摄影作品为客体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首先要判定原告是否系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往往以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佐证其系著作权人,而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故不能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归属,尤其在被告未出庭应诉时,因无人提出相反证据,为防止恶意维权,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作品底稿、首发证明、著作权转让等进行实质审查,当发现存在虚假登记时,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遏制著作权登记制度被滥用的风险。
作者:谢 阳
编辑:侯宜均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