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4-01-31 19:56:52 阅读量:
1月29日,蓝田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张三(化名)向李四(化名)借款9万元,王五(化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张三向李四偿还1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李四遂多次找到王五,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王五在多次寻找张三无果后,便向李四偿还了剩余借款及利息。
2023年10月,原告王五将被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向其支付前述借款及利息。为了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王五提交了张三向李四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出具人为李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王五称李四身体欠佳无法出庭,法庭未能当庭向李四核实借款及还款等重要事实。庭后,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王五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法官与李四取得联系,并立即通过线上谈话的方式向李四核实案件事实。
经核实发现,王五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并非李四出具,《收条》系伪造。同时,《借条》上备注的王五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均系后期添加。
法官立即将王五传唤至法庭,再次就还款一节详细询问王五,并就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释明和教育。王五幡然悔悟,主动承认了其伪造《收条》并在《借条》上添加内容的违法行为。
对王五的违法行为,法官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其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严重性。王五当场承认错误并表示自己现在后悔不已,以后会遵纪守法,同时将以自己所受教训警示家人及身边朋友。
鉴于王五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认错态度较好,蓝田法院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王五当日缴纳了罚款。
【法官说法】
该案中,王五伪造《收条》及在《借条》上添加内容的行为均属于伪造证据。王五基于其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取得向张三追偿的权利,其伪造的《收条》属于重要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证据是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挑战,应当依法予以惩戒。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诉讼参与人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伪造、变造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任何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责任而伪造、变造证据、做虚假陈述、扭曲事实真相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来源| 蓝田法院公众号
编辑| 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