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22-11-21 09:49:20 阅读量:

 

【关键词】

合同 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 解除后果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充分了解需求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然后依据订立合同的内容,为实现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生效后,在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因自己应当预见风险而没有预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署了服务合同。合同的内容就是被告为原告服务,让原告方生产的大米入住拼多多电商业务平台售卖,被告收取了36800元代理服务费。从1月13日开始,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能够进入电商平台相关资料,然而,时至2021年4月8日被告提出原告的营业执照审不过去,以原告企业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由让原告重新以个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合作社是集体组织,以个人名义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过与被告沟通让其退还服务费,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真实有效,系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签订。被告与原告均系合法的、有独立民事能力的主体,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之下签订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在签订《服务合同》之后,被告积极履行其合同的相关义务,积极向原告索要产品照片,帮助其设计产品的图片,履行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由于平台审核的严格性,原告农村经济主体不能成功进行店铺注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更改其名称,怠于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被告已经支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原告进行服务,若原告现在执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不予退还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执照全称:榆林市横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经审核,符合代理业务的要求。并于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署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电子商务平台即拼多多平台,售卖自己的大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6800元服务费用。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相关内容,直至2021年4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书,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陕08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服务费36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签订合同时的风险应当予以预见而未能预见,单方要求原告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系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方,且原告方不予同意,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因上述事由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价款368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在服务合同签约订立后,积极履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入驻拼多多平台,售卖产品,被告未能有效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使原告方产品入驻拼多多线上平台,且合同履行过程要求原告方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系根本违约,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农村经济主体不能成功进行店铺注册的理由,经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主体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其合同风险未预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未予采纳。

【案例注解】

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如有一方出现违约现象,则合同相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就是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法定解除则不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结合本案做如下阐述。

  1. “生效合同”,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使用解除制度,有人认为是可以的,比如,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方生效的合同,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笔者以为,这是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从以前的《合同法》到现在的《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所以生效合同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

  1.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条件。

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当法定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益。《合同法》第94条吸收两大法系和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将“合同目的不达”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允许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以“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事由做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63条吸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立法成果,并在后者基础上予以完善,及增加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随时终止作为该条第二款。

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人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权利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本案中,被告虽按《服务合同》提供了部分服务,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使原告实际获得收益,原告订立服务合同的目的是销售产品,即推销合作社的大米,《服务合同》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告无法提供,中止履行,已超出原告的预期,被告作为提供拼多多店铺项目服务的机构,应当对拼多多店铺入驻所需的资质有相关的了解,且在与原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就原告主体性质、经营范围、所售产品性质亦应有所了解,但被告对资质问题未在双方订立服务合同时及时提出,导致服务合同订立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就构成根本违约。

总之,笔者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的重要意义,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乱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由此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很好地维护了“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律基石。(榆林横山法院)


作者:吴 涛 王文龙

编辑:段鑫

责编: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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